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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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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法 第16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核定之緊急應變基本計畫,辦理下列事項: 一、核子事故中央災害應變中心之幕僚作業。 二、平時整備、訓練與演習工作之規劃、督導及協調。 三、人員之編組、訓練與設備之測試及維護。 四、核子事故緊急應變整備措施之檢查及測試。 五、作業程序書之彙整及編修。 六、研發事項之規劃及委託執行。 七、其他有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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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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