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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損害賠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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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12條
核子事故,係由核子設施之核子物料所引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原經營者對於所造成之核子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一、其賠償責任,尚未依書面契約由另一核子設施經營者承擔者。 二、無書面契約,其核子物料尚未由另一核子設施經營者接管或占有者。 三、預定用於運送工具內核子反應器生產動力或其他用途之核子物料,尚未經核准使用該核子反應器之人接管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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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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