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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子損害賠償法 第18條

核子設施經營者,對於核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不論有無故意或過失,均應依本法之規定負賠償責任。但核子事故係直接由於國際武裝衝突、敵對行為、內亂或重大天然災害所造成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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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