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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診療師法施行細則 第5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所定非植物診療機構,不得使用植物診療機構名稱之使用及變更原則第二點規定之名稱或下列易使人誤認為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 一、植物治療機構。 二、植物醫療機構。 三、植物診治機構。 四、植物保護機構。 五、植物醫(學)師(生)機構。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易使人誤認之名稱。 自本細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本法施行前已設立且使用前項名稱之機構,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完成開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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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