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植物診療機構開業登記及管理辦法 第4條

前條申請開業登記經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予以登記者,應發給開業執照。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發給開業執照時,應註明植物診療機構不得將開業執照租、借他人使用,違反者,得廢止其開業執照。 第一項開業登記,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植物診療機構之名稱、地址及開業執照字號。 二、負責植物診療師之姓名、其植物診療師證書及執業執照字號。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記載事項。 前項應登記事項有變更者,除第五項另有規定外,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算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許可辦理變更。 植物診療機構遷移至其他直轄市、縣(市)者,應報原發開業執照機關申請歇業並廢止原開業執照,並向遷移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重新申請開業登記及開業執照,始得於遷移地之直轄市、縣(市)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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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