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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場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第11條

開發單位申請機場之開發,如規劃取 (抽) 用地面水、地下水,應進行環 境影響調查、預測、分析及訂定對策,如涉及其他有關主管機關核定權責 ,並應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機場開發位於地下水管制區及地盤 (層) 下陷區者,禁止規劃取 (抽 ) 用地下水。但施工過程之必要抽取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及有關 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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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