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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場開發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 第16條

主管機關審查機場開發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認定可接受開發時, 應請開發單位於施工前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及主管機關審查結 論,訂定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並記載執行環境保護工作所需經費;如 委託施工,應納入委託之工程契約書。 前項計畫或契約書,開發單位於施工前應送原審查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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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