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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第7條

第 一 章 總則
機關委託廠商辦理監造,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下列服務項目擇定之: 一、擬訂監造計畫並依核定之計畫內容據以執行。 二、派遣人員留駐工地,持續性監督施工廠商按契約及設計圖說施工及查證施工廠商履約。 三、施工廠商之施工計畫、品質計畫、預定進度、施工圖、器材樣品、趕工計畫、工期展延與其他送審案件之審查及管制。 四、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審查。 五、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 六、監督及查驗施工廠商辦理材料及設備之品質管理工作。 七、監督施工廠商執行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等工作。 八、履約進度查證與管理及履約估驗計價之審查。 九、有關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 十、契約變更之建議及協辦。 十一、機電設備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 十二、審查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所載其他結算資料。 十三、驗收之協辦。 十四、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 十五、其他與監造有關且載明於招標文件或契約之技術服務。 前項第二款派遣人員之資格、人數、是否專任、留駐工地期間及權責分工,應於委託契約載明。 監造建築師、技師或其他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行監造業務或監造簽證事項,其屬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應親自赴現場查驗、勘驗、初驗、驗收、會勘或出席會議者,應配合到場辦理、說明、會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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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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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