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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 第29條

到案之流氓係刑事執行案件之通緝犯,警察機關應將其解送該管檢察機關 執行刑事處分,並將流氓事證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刑事執行完畢前, 執行檢察官應通知原移送機關派員將其解送法院治安法庭或感訓執行機關 。 到案之流氓係刑事偵﹑審中之通緝犯,除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 外,應將其解送法院治安法庭審理,並通知發布通緝之偵﹑審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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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