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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 第46條

受感訓處分人之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確定者先執行。 本條例第二十一條所規定之觸犯刑事法律,其有刑法第五十五條及第五十 六條之情形者均適用之。 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 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 之日數為準。 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 三年計算。 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 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 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 餘之感訓處分。 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 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併執行之;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不論 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 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 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 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 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 ;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 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執行機關或處所,應於受感訓處分人或受 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執行完畢時,將其已執行之資料,通知原指揮執行之 法院治安法庭或檢察機關。 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 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 分或感訓處分。 因折抵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者,視同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應依本條例第十 九條第二項,施以一年之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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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