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關運作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依本法
第五十九條第十三款規定處罰:
一、一年內二次未依
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或
第十五條規定之等級及人數登載。
二、依
第十八條規定登載通識級、操作級或技術級專業應變人員,未常駐運作場所。
三、違反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專業應變人員參加再訓練。
四、未依
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五、未依
第二十條規定保存訓練紀錄。
前項第一款所稱之一年內,指本辦法施行後之違規行為,自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至第三百六十五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