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 › 第5條

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 第5條

前條第一項之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非於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不得為之。 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併告知傳真號碼、電子信箱帳號及傳送文書首頁應記載事項。 第一項許可,法院得隨時撤銷之。 前三項關於法院權限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受託法官受囑託進行程序及司法事務官依法獨立辦理事務時準用之。
AI 白話解釋
← 第4條看 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 全文第6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