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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施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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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總則施行法 第3條
民法總則
第八條
、
第九條
及
第十一條
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前失蹤者,亦適用之。 民法總則施行前已經過民法總則
第八條
所定失蹤期間者,得即為死亡之宣告,並應以民法總則施行之日為失蹤人死亡之時。 修正之民法總則
第八條
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
第八條
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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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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