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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法 第66條

第 六 章 民用航空事業之管理 › 第 三 節 航空貨運承攬業
經營航空貨運承攬業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後,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由民航局發給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後,始得營業。 航空貨運承攬業自民航局發給許可證之日起逾六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停業逾六個月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廢止其許可後,註銷其許可證,並通知有關機關廢止其登記。但有正當理由,並依規定程序申請核准延展者,不在此限。 航空貨運承攬業結束營業,應先報請民航局轉報交通部備查,並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原領航空貨運承攬業許可證繳還,屆期未繳還時,由民航局逕行公告註銷。 第二項核准延展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民用航空法中另有 4 條條文提到第66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65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普通航空業準用之。第73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第六十六條之一規定,於航空貨物集散站經營業準用之。第76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航空站地勤業準用之。第77條第五十七條、第六十六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七十四條之一、第七十五條規定,於空廚業準用之。

「航空貨運承攬業」的其他條文

第66-1條航空貨運承攬業應為公司組織。第67條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申請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應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許可籌設,並應在核定…第68條(刪除)第69條民航局得派員檢查航空貨運承攬業各項設備及業務,航空貨運承攬業者不得拒絕、規避或妨礙;如有缺失…第70條航空貨運承攬業不得聘用左列人員為經理人,已充任者,解任之︰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第70-1條航空貨運承攬業、外籍航空貨運承攬業分公司之籌設申請與設立許可、許可證之申請、登記、註銷與換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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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