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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公證人懲戒程序規則 第3條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由高等法院院長指定法官四人,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以下簡稱聯合會)選任公證人三人為委員組織之,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由最高法院院長指定法官五人,聯合會選任公證人四人為委員組織之,主任委員由委員互選之。 前二項委員為無給職,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但同一人不得同時兼任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之委員。 第一項及第二項主任委員及委員名冊,應報司法院備查。 聯合會成立前,第一項、第二項公證人由已成立之地區公證人公會共同推選之;被推選者之任期,不因聯合會於其任期中成立而受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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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