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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參與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 第10條

主辦機關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強制接管營運: 一、強制接管營運之事由或依據已消滅。 二、有事實足認無法達成強制接管營運之目的。 三、經主辦機關認定已無強制接管營運之必要。 主辦機關終止強制接管營運,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民間機構、融資機構、保證人、接管人及有關機關並於新聞紙及網站公告五日: 一、民間機構之名稱及其主營業所地址。 二、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事由及依據。 三、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標的設施及範圍。 四、終止強制接管營運之日期。 五、其他經主辦機關認定必要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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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