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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參與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 第9條

第 二 章 中止或停止營運後之接管
接管人對受接管民間機構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辦機關核准: 一、重要人事之任免。 二、其他經主辦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強制接管期間之營運收入,由接管人支配管理。 營運收入不足以支付接管營運所需之費用時,接管人應報請主辦機關為必要之處置。 營運收入有剩餘,於終止接管時應返還予民間機構。 前二項所稱之必要處置及返還,應符合公平正義原則,並考量營運風險合理分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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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