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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間參與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
› 第4條
民間參與環境污染防治設施公共建設接管營運辦法 第4條
第 二 章 中止或停止營運後之接管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情形強制接管營運者,自前條第二項所定接管營運之起始日起,標的設施之經營權及管理權,均由接管人代為行使。但不得逾必要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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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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