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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下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18條

中華民國國民或中華民國國籍之船舶船長,在其他國家專屬經濟海域內、大陸礁層上發現疑似水下文化資產,或有意進行以水下文化資產為標的之活動時,應即通知主管機關。 中華民國得就前項發現或活動,通知相關國際組織或該其他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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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