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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施行細則 第3條

第 一 章 總則
本法第三條用詞定義如下: 一、防洪:指用人為方法控馭或防禦霪雨洪潦,以消減泛濫湮沒災害之發生。 二、禦潮:指以興建海堤等人為方法防禦海岸或河口地區潮浪之災害。 三、灌溉:指用人為方法取水供應農田或農作物,以發展農業。 四、排水:指用人為方法排洩足以危害或可供回歸利用之地面水或地下水。 五、洗鹹:指用人為方法引水沖洗或滲濾,以消除或減少土壤內所含酸鹼或鹽份。 六、保土:指用人為方法合理利用土地,增進水源之涵養,防止土壤之沖蝕。 七、蓄水:指用人為方法攔阻或蓄存、利用地面水或地下水。 八、放淤:指用人為方法引水至指定地區停貯、沈落泥沙或引水輸沙,以改良土地或改善水道。 九、給水:指以水利建造物輸配水資源,供應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用水標的。 十、築港:指在水道沿岸興築港口或碼頭。 十一、便利水運:指用人為方法整理水道或開鑿運河,以便利通航。 十二、發展水力:指用人為方法經由水輪機,轉變水之勢能為機械能或電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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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水利法施行細則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8條本法所定土石,包括土石採取法第四條第一款所定土石及礦業法第三條所列以固體狀態存在之礦。

「總則」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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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