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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法
› 第27條
水利法 第27條
第 四 章 水權之登記
水權之取得、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非依本法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航行天然通航水道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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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權之登記」的其他條文
第28條
水權登記,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水源流經二縣(市)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
第29條
水權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左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之:一、申請書。二、證明…
第30條
前條申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一、申請人之姓名、性別、籍貫、年齡、住所、職業。二、申請水權年限。…
第31條
共有水權之登記,由共有人聯名或其代理人申請之。
第32條
水權登記與第三人有利害關係時,應於申請書外,加具第三人承諾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第33條
主管機關接受登記申請,應即審查並派員履勘,如有不合程式或申請登記時已發生訴訟,或顯已有爭執者…
第34條
登記申請,經主管機關審查履勘,認為不適當者,應於審查完畢十日內附具理由駁回申請;認為適當者,…
第35條
前條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一、登記人之姓名。二、登記原因。三、核准水權年限。四、用水標的。五…
第36條
依前二條公告後,利害關係人得於十五日內,附具理由及證據,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前項期間,自主管…
第37條
水權經登記公告,無人提出異議,或異議不成立時,主管機關應即登入水權登記簿,並發給水權狀。但直…
第38條
水權狀應記載左列事項:一、登記號數及水權狀號數。二、申請年、月、日及號數。三、水權人姓名。四…
第39條
水權人應在取水地點裝置量水設備,並將全年之逐月用水情形、實用水量,填具用水紀錄表報查。前項設…
第40條
水權於核准年限屆滿時消滅。但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三十日以前,申請展限登記。
第41條
水權消滅、水權人或義務人應繳回水權狀,為消滅之登記。水權年限屆滿後,不申請消滅登記者,主管機…
第42條
下列引取地面水或抽汲地下水之用水行為,免為水權登記:一、家用及牲畜飲料。二、原住民依原住民族…
第43條
主管機關辦理水權登記,應於水源保留一部分之水量,以供家用及公共給水,其屬於地下水水權登記者,…
第44條
依本法第二十一條為臨時用水申請時,主管機關派員履勘,應依照第三十四條所規定期限辦理,並於核定…
第45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劃一水權登記程式,得制定水權登記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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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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