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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 第28條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第28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
第二十二條
至
第二十四條
及本法
第三十三條
規定限期改正者,應以書面載明地區、改正事項及完成期限,送達水土保持義務人。 前項限期改正處理原則如下: 一、應於違規範圍內實施改正;除有安全疑慮,不得超出違規範圍。 二、應採取對地表擾動最少之措施,配合恢復自然植生方式,降低裸露面積,並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規定。 三、必要時得以臨時性設施輔助;除有安全疑慮,避免施作永久性設施。 四、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施工者,應依原核定計畫內容辦理,或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規定辦理變更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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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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