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 第36條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第36條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得行使警察職權或得商請轄區內軍警協助執行緊急處理及取締工作之事項如下: 一、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緊急處理。 二、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禁止開發行為之取締。 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所定地上物之清除。 四、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停工、強制拆除、撤銷其許可或已完工部分之停止使用。 五、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停工、設施、機具之沒入或工作物之強制拆除及清除。 六、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之代為履行。 七、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物料、人工、土地之徵用及障礙物之拆除。 八、其他第三十八條所定事項之查報、制止或取締。
AI 白話解釋
← 第35條看 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 全文第37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