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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第49條

第 六 章 附則
新設立且應先檢具水措計畫之事業,於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證明文件前,由核發機關先核准水措計畫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納管事業且無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於依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水措計畫核准文件之登記時,補齊相關證明文件,或於取得證明文件後三十日內,辦理變更。 二、前款以外之事業,應於申請許可證(文件)時,補齊相關證明文件。 新設立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因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有設立許可、試車、會勘或登記之制度,非以證明文件申請許可證(文件),由核發機關先核發許可證(文件)者,應於取得該登記證明文件後三十日內,辦理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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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