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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 第58條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 第58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九日修正施行前,已受理依本法
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申請復工(業)者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但尚未完成復工(業)准駁者,應於完成審查之日起二十日內,將審查會議紀錄及經核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公開登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網頁。 前項經核定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隱匿個人資料後公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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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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