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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收之偽農藥器械原料暨沒入之劣農藥物品處理辦法
一句話看懂
沒收之偽農藥器械原料暨沒入之劣農藥物品處理辦法規範對於偽造農藥器械原料及不合格農藥物品的處理程序與方式,以確保農業生產安全與環境保護。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9-05-26・共 8 條。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藥管理法
第五十三條
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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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偽農藥、器械、原料,指依農藥管理法經裁判沒收確定之偽 農藥及製造、加工、分裝用之器械、原料。 本辦法所稱之劣農藥、物品,指依農藥管理法經處分沒入確定之劣農藥及 標示、宣傳或廣告具有農藥藥效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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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前條之偽農藥、器械、原料、劣農藥及物品均應銷燬之。但有利用價值者 ,得加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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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應銷燬之偽農藥、器械、原料,檢察官應會同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選定公、民營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之。 應銷燬之劣農藥、物品,應由沒入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委託公 、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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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得利用之偽農藥、器械、原料,檢察官應移送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 機關無價發交政府農業機關妥加利用,並按月列表陳報上級檢察機關備查 。 得利用之劣農藥、物品,由沒入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無價發交政 府農業機關妥加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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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應銷燬或得利用之偽農藥、器械、原料,由檢察官認定並以命令行之,不 能認定時應送鑑定。 應銷燬或得利用之劣農藥、物品,由沒入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認 定並處理,不能認定時應送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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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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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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