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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川管理辦法 第42條

前條第二款建造物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安全需要,得附縮減可採區範圍理由書,送經管理機關同意後報主管機關核定縮減可採區。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前項範圍內,基於其事業安全需要,需辦理疏濬時,應經管理機關許可後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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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