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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務部所屬監獄少年輔育院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技能訓練所首長職期調任實施辦法

一句話看懂
法務部所屬監獄、少年輔育院、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技能訓練所首長職期調任實施辦法規範法務部所屬各該機構首長職期之調任相關事項,以確保組織運作順暢及人事合理輪調。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00-11-29・共 12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法務部為實施所屬監獄、少年輔育院、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技能訓練所 (以下簡稱監、院、所) 首長職期調任,特依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 主管人員職期調任準則第十條之規定,訂定本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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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適用本辦法之人員如左:  一、監獄典獄長。 二、少年輔育院院長。 三、看守所所長。 四、少年觀護所主任。 五、技能訓練所所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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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法務部應依各監、院、所業務繁簡、地理位置、首長官職等、核定容額多 寡及編制大小等因素,訂定其類別,作為首長職期調任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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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監、院、所首長之職期,定為三年,期滿得連任一次。但基於業務特殊需 要,得於連任期限屆滿後,准予延長一年。 前項職期在不同類別者,分別計算,在同一類別者,合併計算。 監、院、所首長經調任其他職務後,再調任監、院、所首長時,其職期另 行計算。 第一項人員必要時,得隨時調任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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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監、院、所首長之職期調任,除法令別有規定外,應於左列範圍內行之: 一、各監、院、所首長相互間。 二、調任法務部或其所屬機關相當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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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職期屆滿人員應就其品德、學識、才能、健康及工作績效等項綜合考評其 服務成績,並視業務需要,予以調整適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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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職期之計算,以實際到職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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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職期屆滿人員之調任,由法務部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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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 條
調任人員應依限赴調,除因特殊情形報奉核准外,如逾期赴調,視情節輕 重予以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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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條
職期調任人員,本人及眷屬赴任旅費及搬遷費,依規定發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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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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