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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退養金給與辦法 第10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施行。 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六日前經銓敘機關審定退休有案者,不適用第二條第二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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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