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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進修考察辦法
› 第11條
法官進修考察辦法 第11條
司法院應視業務需要,逐年編列預算,遴派適當人員至國內外大學院校或機關(構)從事考察。但得指定所屬機關辦理之。 選送考察期間如下: 一、選送國外機關(構)從事實務工作實習考察之期間,不得逾一年。但經司法院核准者,得予延長,延長期間最長為一年。 二、前款以外其他選送考察之期間,不得逾三個月。 前項第一款之選送考察,準用
第六條
至
第八條
及
第十條
之規定。 選送考察之幕僚作業,由司法院業務廳(處)或其指定之所屬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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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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