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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扶助法 第15條

第 二 章 法律扶助之申請
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 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 二、申請人勝訴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小於訴訟費用及律師報酬。但所涉及之紛爭具有法律上或社會上之重大意義者,不在此限。 三、同一事件依本法或其他法律已受法律扶助,而無再予扶助之必要。 四、同一事件申請人已選任律師;法院已指定辯護人或指定律師擔任代理人或輔佐人。 五、對基金會之訴訟。 六、於中華民國境外所進行之訴訟。 七、同一事件業經基金會或分會駁回確定,而無其他新事實或新證據。但依申請人所提之資料,足以認定有予以扶助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八、申請之事項不符法律扶助之目的。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於第五條第四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情形,不適用之。
AI 白話解釋

引用本條的條文

法律扶助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5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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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扶助之申請」的其他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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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