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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扶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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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扶助法 第16條
第 二 章 法律扶助之申請
基金會得按經費狀況,依事件類型,決定法律扶助種類及其代理、辯護或輔佐之施行範圍。 前項施行範圍之辦法,由基金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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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扶助之申請」的其他條文
第13條
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於申請法律扶助…
第14條
非中華民國國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法之扶助規定亦適用之:一、合法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人民。…
第15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應准許:一、依申請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顯無理由。二、申請…
第17條
申請法律扶助,應以言詞或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分會: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第1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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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因情事變遷而認有變更原准許法律扶助種類或範圍之必要時,得向分…
第20條
申請事件急迫者,縱申請人未盡釋明請求法律扶助之要件,分會亦得依申請為暫時扶助之決定。為暫時扶…
第21條
法律扶助之申請經准許後,受扶助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者,…
第22條
受扶助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會得終止法律扶助:一、因繼承、贈與或其他原因,已不符無資力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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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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