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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醫師法
› 第13條
法醫師法 第13條
第 三 章 執業
法醫師之執業項目如下: 一、人身法醫鑑定。 二、創傷法醫鑑定。 專科法醫師之執業項目如下: 一、性侵害法醫鑑定。 二、兒童虐待法醫鑑定。 三、懷孕、流產之法醫鑑定。 四、牙科法醫鑑定。 五、精神法醫鑑定。 六、親子血緣法醫鑑定。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法醫鑑定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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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法醫師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47條
本法施行前,經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之特種考試法醫師考試及格者,得請領法醫師證書。本法施行前…
「執業」的其他條文
第12條
未具有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資格而領有法醫師證書者,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在…
第14條
法醫師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法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
第15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廢止之:一、經撤銷或廢止法醫師證書。二、經撤銷…
第16條
法醫師執業,應加入法醫師公會。法醫師公會不得拒絕有法醫師資格者入會。
第17條
法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法醫師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
第18條
法醫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並製作紀錄,載明執業內容。前項紀錄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加註執行年、月、…
← 第12條
看 法醫師法 全文
第1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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