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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醫師法 第12條

第 三 章 執業
未具有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資格而領有法醫師證書者,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或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在司(軍)法、行政機關擔任法醫師職務連續滿二年且成績優良者,始得申請執行法醫師鑑定業務。 具有醫師、牙醫師、中醫師資格而領有法醫師證書者,在司(軍)法、行政機關擔任特約法醫師或榮譽法醫師職務連續滿二年且成績優良者,始得申請執行法醫師鑑定業務。 前二項申請,由主管機關審查;其審查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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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業」的其他條文

第13條法醫師之執業項目如下:一、人身法醫鑑定。二、創傷法醫鑑定。專科法醫師之執業項目如下:一、性侵…第14條法醫師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法醫師執業,應接受繼續教育,並每六年…第15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照者,廢止之:一、經撤銷或廢止法醫師證書。二、經撤銷…第16條法醫師執業,應加入法醫師公會。法醫師公會不得拒絕有法醫師資格者入會。第17條法醫師歇業或停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法醫師復業者,準用關於執業…第18條法醫師應親自執行業務,並製作紀錄,載明執業內容。前項紀錄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加註執行年、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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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