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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醫師繼續教育實施辦法 第6條

辦理繼續教育課程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應於舉辦日期之三十日前,向法務部或其依前條委託或委任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提出繼續教育課程積分之審查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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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