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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移付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辦法 第7條

調解成立者,鄉、鎮、市、區公所應於調解成立之日起十日內,將調解書及卷證送交移付之法院審核。 前項調解書之核定,如為民事訴訟事件移付調解者,由原承辦股辦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付調解者,由民事庭或簡易庭辦理。 第一項調解書經核定者,抽存一份附卷,非由原移送之承辦股核定者,檢送一份給原承辦股後,應將調解卷證發還鄉、鎮、市、區公所,由鄉、鎮、市、區公所將核定之調解書送達當事人。 原告已依法繳納裁判費者,原承辦股於核定後,應附退費聲請書(如附件)通知原告得於收受法院核定調解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調解書未經法院核定者,法院應將其理由通知鄉、鎮、市、區公所,並續行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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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法院移付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辦法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7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9條法院移付調解後逾二個月,應即依職權查詢調解結果,並促請調解委員會依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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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