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雷達法律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 › 第15條

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15條

前二條之評鑑,由院長或其指定人員召集庭長、法官或其他人員辦理之。並審酌下列各款情事: 一、第五條各款情形及其他不得續聘或得予解任之事由。 二、調解期日出勤狀況。 三、接受研習課程、調解講習會或座談會,及性別平權課程訓練之積極度。 四、被陳情或評核之次數、內容及處理結果。 五、執行職務之態度。 六、相關庭長及法官之意見。
AI 白話解釋
← 第14條看 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 全文第16條 →
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