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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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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設置民事調解委員辦法 第4條
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且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聘任為調解委員: 一、品行端正,著有信譽。 二、對調解工作富有熱忱。 三、生活安定且有充裕時間。 四、身心健康有說服能力。 五、對解決民事紛爭具有專門經驗。 六、具有性別平等意識、尊重多元文化。 七、具有豐富社會知識經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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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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