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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商法 第47條

前條託運人,僅就船舶可使用之期間,負擔運費。但因航行事變所生之停止,仍應繼續負擔運費。 前項船舶之停止,係因運送人或其代理人之行為或因船舶之狀態所致者,託運人不負擔運費,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船舶行蹤不明時,託運人以得最後消息之日為止,負擔運費之全部,並自最後消息後,以迄於該次航行通常所需之期間應完成之日,負擔運費之半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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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