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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域石油礦探採條例施行細則 第17條

投資合作人依前條第一項開發期滿後,其開採礦區面積應於期滿之翌日起 不超過本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探勘總面積百分之二十五,其餘部份於三年 開發期滿之翌日起應無償歸還於國營石油機構。 前項開採礦區之面積形狀與劃定之單獨區域及應履行之義務與分擔之權益 ,於契約內載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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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