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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條例 第18條

海巡機關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器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辦理。 前項情形,為海巡機關人員出於故意之行為所致者,賠償義務機關得向其求償。 海巡機關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器械,致第三人生命、身體或財產遭受損失時,第三人得請求補償。但有可歸責該第三人之事由時,得減輕或免除其金額。 前項補償項目、基準、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海洋委員會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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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