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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水污染管理規則
› 第13條
海水污染管理規則 第13條
用於海床、礦床資源之開發、探勘及有關沿岸開採之固定式、可移式鑽探 設備及其他平台,除符合左列情形外,準用
第十一條
之規定: 一、裝置有油類排洩偵測管制系統、油水分離及供油泥使用之設備。 二、具有油或含油混合物之紀錄。 三、未經稀釋之排洩物,其含油量不超過百萬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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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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