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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水污染管理規則 第9條

在商港區域附近水城及沿岸設置用於海床、礦床資源之開發、探勘及開採 之固定或可移式鑽探設備及其他平台,其設置人應備具文書載明左列事項 ,向商港管理機關登記: 一、登記人名稱住所、及其事務所。 二、設置物之名稱及其用途。 三、設置物之位置及工程概況。 四、設置工程開工及竣工日期。 五、防止海水污染之器材與消耗品之種類及數量。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向商港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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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