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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各地區分署組織準則

一句話看懂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各地區分署組織準則規範了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各地區分署的組織、任務、職責等相關事項,以確保海巡業務的有效執行。
本法於第 11 屆立法院暫無相關修法議案;以下為現行條文全文。資料來自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

法條全文(現行)

最後異動 2018-04-27・共 8 條。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允許重製加值)。
第 1 條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為執行海域及海岸巡防事項,設北部、中部、南部、東部、金馬澎、東南沙及艦隊分署(以下簡稱各分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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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條
各分署掌理下列事項: 一、轄區內海洋權益維護之執行。 二、轄區內海事安全維護之執行。 三、入出港船舶或其他水上運輸工具及通商口岸人員安全檢查之執行。 四、轄區內海域至海岸、河口、非通商口岸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及其他犯罪調查之執行。 五、轄區內公海上對中華民國船舶或依國際協定得登檢之外國船舶登臨、檢查及犯罪調查之執行。 六、轄區內海域與海岸巡防涉外事務協調、調查及處理之執行。 七、轄區內海域及海岸安全調查之執行。 八、轄區內海岸管制區安全維護之執行。 九、海巡艦船艇建造及維修養護之規劃及執行。 十、其他有關海域及海岸巡防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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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各分署置分署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至第十二職等或警監或少將;副分署長二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警監或少將、上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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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 條
各分署置主任秘書,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或警正至警監或上校、中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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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 條
各分署各職稱之官等(階)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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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 條
各分署人員之任用、管理及權利義務,依各該人員身分適用之相關法令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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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 條
各分署為應任務需要,得設軍職單位或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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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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