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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及實施辦法
› 第7條
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及實施辦法 第7條
海洋動物之培育或野放,執行人員應完成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教育訓練,並取得完成教育訓練之證明文件。 前項教育訓練應施訓六小時以上,且一次實施完畢,結束後發給受訓人員證明文件,其有效期限三年;所需教育訓練費用,由參加訓練人員自行負擔。 依水產動物海域放流限制及應遵行事項完成海域放流作業教育訓練,取得證明文件者,於證明文件有效期限內,視為完成第一項教育訓練。 第一項教育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委由所屬機關(構)、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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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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