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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洋生物復育措施辦理原則及實施辦法 第6條

海洋動物培育或野放之來源,應由下列單位提供。但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五條規定,經主管機關、受託機關或團體收容、暫養、救護者,不在此限: 一、領有陸上養殖登記證、區劃漁業權執照或專用漁業權執照之養殖場。 二、專科以上學校。 三、政府機關設立或委託之養殖、試驗、學術機構或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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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