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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
› 第27條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 第27條
第 三 章 保稅工廠之管理
海關對保稅工廠之管理得採分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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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稅工廠之管理」的其他條文
第10條
保稅工廠應於海關接管或製造新產品之翌日起一個月內且產品未出口前,造具產品單位用料清表一式二份…
第11條
保稅工廠應以廠為單位,分別設立原料帳冊、成品帳冊及自用機器、設備帳冊,詳細記錄進出數量、結存…
第11-1條
保稅工廠之自用機器、設備,進口屆滿五年並逾行政院規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年限者,得由保稅工…
第12條
本辦法規定之帳冊、表報,應依照海關統一製訂格式印製使用。但保稅工廠須自行設計格式或更改海關統…
第13條
保稅工廠有關保稅之帳冊及編製之報表,應於年度盤點結案後保存五年;其有關之憑證,應保存三年。前…
第14條
保稅工廠存儲之保稅物品,應依序存放於經海關核定之倉庫或場所,並編號置卡隨時記錄保稅物品存入、…
第15條
保稅工廠自倉庫提取原料、半成品時,應填具「領料單」,依照規定程序辦理,並保留其憑證,以備查核…
第16條
保稅工廠產製之保稅成品,應按日填具「成品存倉單」,登帳存入成品倉庫;出倉時應填具「成品出倉單…
第17條
保稅工廠之保稅物品,除直接出口或售與保稅區者外,應依規定申請海關核准或向海關報備,始得出廠。…
第18條
保稅物品進出廠(倉),應於進出廠(倉)之翌日起二日內登列有關帳冊。但自國外進口保稅物品,應於…
第19條
保稅工廠因廠內倉庫不敷存儲,必須租用廠外倉庫時,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並報請監管海關核准後,方…
第20條
加工外銷工廠核准登記為保稅工廠後,應於海關指定之接管日期由海關派員會同辦理盤存(簡稱接管盤存…
第21條
保稅工廠依前條規定辦理盤存之保稅物品,如實際盤存數量與當年度帳面結存數量不符時,按下列規定辦…
第22條
保稅工廠應指定至少二名該廠具保稅業務人員資格正職人員辦理保稅業務,其任用資格除應具有國內外高…
第23條
保稅工廠受託辦理加工業務,應經監管海關核准及受海關監管。
第24條
保稅工廠辦理相關產品之檢驗、測試、修理、維護業務,或安裝該等業務所需之作業軟體,應經監管海關…
第25條
監管海關得派員前往保稅工廠稽核或辦理下列事項:一、查核保稅工廠生產情形,原料、成品倉庫之存量…
第26條
保稅工廠經廢止登記後,其保稅物品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所有保稅物品,應由海關封存或與保稅工廠聯…
第27-1條
保稅工廠生產非保稅產品,應經監管海關核准及受海關監管。前項所稱非保稅產品,指保稅工廠使用自國…
← 第26條
看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 全文
第27-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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