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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 第53條

保稅工廠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海關依關稅法第八十九條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其六個月以下原料、自用機器、設備保稅進口,情節重大並得廢止其保稅工廠登記: 一、不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設立帳冊,或未於使用前報請海關驗印或核可,或帳冊、表報填載不實,足以影響保稅物品年度結算之數量或補稅金額。 二、保稅帳冊、表報及憑證,不依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保管或有毀損缺頁等情事。 三、喪失第四條規定之保稅工廠登記條件。 四、事實上已停業(工)。 五、財務狀況不良,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事實。 保稅工廠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廢止其登記者,自廢止之日起二年內不得以同一名義再行申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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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