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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
› 第51條
海關管理保稅工廠辦法 第51條
保稅工廠未依
第二十一條
第一項及第四項、
第二十四條
第二項、
第二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款、
第二十九條
、
第三十條之一
第一項、
第四十條
第一項及第四項、
第四十一條
第三款、
第四十一條之一
、
第四十二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項、
第四十四條
第一項至第三項、
第四十五條
第二項、
第四十六條
第六項、
第四十七條
第三項、
第四十八條
及
第五十條
第四項規定期限繕具補稅報單並檢附相關文件辦理通關手續者,除由海關逕予核計,核發稅款繳納證補徵稅款外,海關依關稅法
第八十九條
規定,予以警告或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處罰三次仍未完成改正者,得停止六個月以下之按月彙報,並得停止其一個月以下原料保稅進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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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1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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