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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 第123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23條
第 三 章 清算 › 第 四 節 清算財團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終了
自債權表公告之翌日起三十日後,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管理人應即分配於債權人。 前項分配,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 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 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法院提出之。 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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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本條的條文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另有 1 條條文提到第123條,適用時常需一起看。
第128條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
「清算財團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終了」的其他條文
第122條
清算財團之財產有變價之必要者,管理人應依債權人會議之決議辦理。無決議者,得依拍賣、變賣或其他…
第1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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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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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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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7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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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8條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發現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時,法院應依管理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可追加分配。但…
第129條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
第130條
法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時,管理人應依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為清償;其有爭議部分,提存之。
第131條
第八十七條之規定,於法院裁定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時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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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4條 →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
(開放資料)。AI 白話僅供理解,正式適用以官方條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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